摘要: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多元化解路径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除了磋商和诉讼,法典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解决途径还应当包括仲裁。因立法约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在中国存在结构性缺失。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仲裁法修订进入“快车道”的背景下,协同考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仲裁解决方案尤为迫切。磋商和诉讼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既有解决途径,存在效能不足与功能劣势的现实局限,需以仲裁途径补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在中国具有充足的实践生成土壤。相较于磋商和诉讼,仲裁更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体现效力来源、效率保障及专业性上的可视化优势。法理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是宪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转入民法上所有权的私法上财产权益纠纷,契合仲裁处理经济纠纷的可仲裁性要求。同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衍射出政府管理、维护和控制生态环境的公共信托权利与义务,对其支配和管理的公共信托自然资源享有相应的处分权。环境公共利益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象,适用仲裁更快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助于环境公共利益实现。赔偿权利人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受托人身份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商谈,满足仲裁法关于平等主体的要求。以此为基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法典实现需要明确仲裁协议事项、仲裁当事人范围、仲裁适用模式、仲裁适用顺位的实体结。